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XXX故意伤害案

作者:朱林建 来源:找法网 更新日期:2013-11-14 12:38 浏览量:1062

湖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

刑事判决书

201X)XXX刑初字第XXXXX

公诉机关:湖北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

被 告 人:胡XX,男,199XXXXX日出生,汉族,本科在读,系湖北省XXXXXXXX学院继续教育学院XXXXXX专业学生,住XX市XX区XX路XX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,201XXXX日经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,201XXXX日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XXX日转逮捕。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。

被 告 人:徐XX,男,19XXXXXX日出生,汉族,中专肄业,无业,住XX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X号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XXX日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,同月XX日转逮捕。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。

辩 护 人:朱林建,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 告 人:王XX,男,19XXXXXX日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,无业,住XX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,201XXXXX日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,同年XX月XX日转逮捕。201XXXX日经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。

辩 护 人:XXXXX,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 告 人:王XX,男,198XXXX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司机,住XX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,201XXX日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羁押,同月X日被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,同月XX日转逮捕。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。

辩 护 人:XXXXX,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(20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、徐XX、王XX、王XX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XXXX日向本院提出公诉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、XX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胡XX、徐XX、王XX、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公诉机关指控:201XXXXX日凌晨,被告人胡XX因琐事与孟XX发生矛盾后,与被告人徐XX、王XX、王XX在XX市XX医院楼下商议报复。同日凌晨230分许,四人携带砍刀到XX市XX大道XX网吧内寻找孟,发现为孟帮忙的被害人张XX,胡XX、徐XX、王XX即持刀砍张,致张左臂、左膝和背部等处受伤。经XX市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,意见为:张XX所受损伤为重伤。

案发后,四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XX的经济损失,均取得张的谅解。被告人胡XX曾于201XXXXX日到公安机关投案,后四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。

本案在审理过程中,被告人徐XXX申请对被害人张XX的伤情重新鉴定。本院依法委托XXXXXX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,意见为:被害人张XX所受损伤为轻伤(偏重)。

上述事实,被告人胡XX、徐XX、王XX、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书证户籍证明、到案经过、XXXXXX医院住院病案资料、收款收据及收条、民事赔偿协议书、谅解书;有证人XXX、XXX、XXX、XXX、XXX的证言;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鉴定意见、辨认笔录、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胡XX、徐XX、王XX、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。本案中,被告人徐XX、王XX积极参与共同犯罪,并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,不能认定为从犯,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XX、王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。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,但不构成从犯。被告人胡XX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;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,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,并在当庭自愿认罪;依法均从宽处罚。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。

二、 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。

三、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。

四、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。

(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被告人胡XX的刑期从201XXXXX日起至201XXXXX日止;被告人徐XX的刑期从201XXXXX日起至201XXXXX日止;被告人王XX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;被告人王彬的刑期从201XXXXX日起至201XXXXX日止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两份。

审  判  长:XXX

审  判  员:XXX

人民陪审员:XXX

二零一X年X月XXX日

书  记  员:XXX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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